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斗簡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⑴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⑵緣上訴人係在台中市○○路○○○號4樓之公關酒店美力舞場上
班,其於民國94年間與被上訴人在護膚店認識之後,即假藉各種理由,哄騙被上訴人至美力舞場喝酒,並事先表明所有消費都由其負擔,被上訴人不需付錢。嗣於94年8月下旬某日,上訴人以同樣手法誘騙被上訴人至美力舞場喝酒後,其突然與舞場經理等約4、5人將被上訴人圍住,手持空白本票脅迫被上訴人簽名,命被上訴人結算之前所積欠酒錢,並以不簽就別想走出酒店等語為威脅。被上訴人為求脫身,不得已遂在空白本票上簽名,至於金額、發票日被上訴人均未填寫,即逃離現場。被上訴人並未負欠美力舞場消費款項,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⑶系爭本票因欠缺金額、發票日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其票據為
無效。又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系爭本票之主債務人,其自承清償而取回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對前手即喪失追索權,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僅存在連帶債務人間相互追償之問題,其非得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⑷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在場知悉,對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知之甚詳,其事後取得票據自不得主張係出於善意,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綜上,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要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款,為無理由,其逕持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⑴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至店內消費看完單據金額後始簽發交
予美力舞場之負責人,並無脅迫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受脅迫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⑵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曾至美力舞場消費十數次,卻稱所有
消費皆由上訴人主動表示要請客,惟若被上訴人至美力舞場之消費皆由上訴人請客,則上訴人又何須於簡訊中特別表示「妳放心今天都是我請你的」呢?況被上訴人否認有於美力舞場消費之事實,顯即為以與其後手即上訴人前手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明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為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共同簽名而同為票據債務人,且因清
償票款而自美力舞場處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既自原執票人處受讓系爭本票,自得本於執票人之地位向同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並不可採。
⑷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都是美力舞場的人記載完成後,再
交給上訴及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主張其簽名前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自應由主張票據權利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明之責。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一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係美力舞場的人記載完成後,再交予被上訴簽名,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⑶次按金額、發票年月日係屬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依法自屬無效,雖同法第11條第2項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之規定,然究以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為前提,始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上訴人既在場知情,其明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本票欠缺金額、發票日之記載,自難謂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無效對抗上訴人。
⑷退步言,縱使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惟本票經付款後則票
據權利消滅,上訴人自承其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因付款而取回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因上訴人付款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再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⑸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縱使有效,其票據權利亦
因付款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秋錦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一│94.4.30│798,900│未記載│WG0000000│甲○○、 阿郎 (││││元│││即原告)│├──┼────┼────┼───┼─────┼───────┤│二│94.5.4│137,400│未記載│WG0000000│甲○○、阿郎(││││元│││即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