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無從析離,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蔡幸純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2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粉末混合而無法析離,合計淨重0.02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3910號鑑定書1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一體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蔡幸純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