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玖拾伍壹萬玖仟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959,000元,期間至95年10月30日止,屆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雖據提出書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表明內容,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