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告 劉俊翔 被告 陳虹君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因路況有變開始減速,被告因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僱
請看護照料6個月之必要,因其中1個月看護費用3萬6,000元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故本件請求其餘5個月看護費用共18萬元。
⑵工作損害36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值壯年,因發生車禍造成雙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勞動能力受損。
需坐輪椅輔助才能行動,導致6個月無法工作,收入中斷。以每月6萬元計,共受有3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⑶精神賠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值壯年,因發生車
禍造成雙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苦不堪言。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起車禍狀況而失眠,並因復健過程需暫時坐輪椅,導致心理創傷。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原告未曾聞問,且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飽受痛苦,爰請求非財產損害2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時,係因遭後方車輛追撞而人車地,然並無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非被告行為所致,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
主張之損害,亦有過過。即⑴關於逾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月之看護費用損害外之其
餘5個月看護費用損害部分,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容係在敘述整個醫療過程,併所載宜休養12週與需專人照顧12週日數相同,有違常理,難認為真正。況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之12週(即84日),扣除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30日後餘54日,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0萬8,000元(54*2,000=108,000)。
⑵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原告104年度收入與103年度收
入差額為基準。且觀原告提出薪資單,其加班費、獎金並非一般通常性收入,如認係原告工作損失,並非公允。況原告提出為乙式非正式之訴訟用診斷證明,係自103年12月31日入院,104年3月20日門診後宜續休養12週(即至104年6月12日止)共5.5個月,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實無所據。
⑶被告僅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並無穩定收入,連全民健
保費也無力繳納,現正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而原告於車禍後僅恥骨骨折,並不嚴重,因恥骨屬於軟性組織骨折是否有裝鋼釘仍有疑問,此部分請衡量上述情形酌減原告非財產賠償之請求。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因路況有變開始減速,被告因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被告則以:被告遭後車追撞人車倒地後,並未追撞原告云云為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自後方遭被告追撞,致
人車倒地,故而受有雙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 陳廷偉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19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佐;參以系爭車禍當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派員赴亞東醫院對被告製作第一次談話紀錄表,被告亦明確敘明:當時我行駛浮洲橋機車道往板橋方,靠左行駛,無號誌,當正要下橋,我減速慢行,突然遭後方車輛頂一下,我就往前衝,撞到前方機車,後方車輛完全不詳,車號、特徵均不詳,我左前車頭撞到對方左後車尾,下車查看、報案等語。核與同日對原告製作談話紀錄所載「兩車撞擊方式及撞擊位置」及前述卷附車損照片,互相符合。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自後方追撞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汽車(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包含機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過失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以致追撞原告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自應就本件車禍發生所致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併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肇事原因一節,亦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旨相同。
㈢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僱請
看護照料6個月之必要,因其中1個月看護費用3萬6,000元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故本件請求其餘5個月看護費用共18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104年1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為佐。觀諸原告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既載「術後行動不便,而專人照顧生活起居12週。」,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僱請看護照料12週(即84日)一節,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再扣除1個月(即30日)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詳本院卷第33頁),並以被告所未爭執每日2,000元計,此部分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8,000元(2,000*(84-30)=108,000)。
㈡工作損害36萬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值壯
年,因發生車禍造成雙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勞動能力受損。需坐輪椅輔助才能行動,導致6個月無法工作,收入中斷。以每月6萬元計,共受有3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函詢雙和醫院,經該院於105年8月18日以雙院歷字第1050006562號函覆,內容略以:原告因骨盆骨折,一般至少需要休養3至6個月以上才可能正常行走,粗重工作則需1年以上時間才能到達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酌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總共休息8個月才去上班,因為第7個月開始可拿拐仗,故僅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一節,核與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詳本院卷第38至40頁)及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65至70頁)內容相符,應可認為真正;及原告於車禍受傷時,係從事機械工程師之工作(有在職證明1份(詳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憑),雖非粗重工作,但需正常走動等情,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共6個月無法工作一節,與常情無違,應屬有據。再以原告103年度所得63萬9,033元(有103年度原告所得查詢資附卷可憑)折計結果,月薪計5萬3,253元(639,033/12=53,253)為基準。本件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計31萬9,518元(53,253*6=319,518)。㈢非財產損害20萬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值
壯年,因發生車禍造成雙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苦不堪言。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起車禍狀況而失眠,並因復健過程需暫時坐輪椅,導致心理創傷。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原告未曾聞問,且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飽受痛苦,爰請求非財產損害2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僅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並無穩定收入,連全民健保費也無力繳納,現正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而原告於車禍後僅恥骨骨折,並不嚴重,因恥骨屬於軟性組織骨折是否有裝鋼釘仍有疑問,此部分請衡量上述情形酌減原告非財產賠償之請求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車禍發生時從事機械工程師工作,家境勉持,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雙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家境貧寒、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有警訊筆錄、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戶籍查詢資料各2份及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等及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萬7,518元(108,000+319,518+100,000=527,518),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