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非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楊永芳 律師 王中喆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黛安實業有限公司、 黃秀諒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次按本票為支付證券,然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若以信函或電話通知為付款之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
二、請 陳明 本件本票是否已合法提示。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