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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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8日晚上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鄉○○路與南海七街口,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經警攔撿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所持有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請求不要吊扣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鄉○○路與南海七街口,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經警攔撿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5月19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坦承,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遭監理機關處以罰鍰34,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均已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又於99年5月5日總統公佈修正,然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予敘明。)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可直接允許其得駕駛自小客貨車,又本件異議人雖無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行政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人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攔停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其依法應受之處分既僅係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究及此,遽即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其所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所指,非無理由。茲因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法院就此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即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或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然本案既係同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從區分,異議人縱對於前開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未為不服,仍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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