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97年度花交簡字第2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丁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貴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7年7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8月22日更犯過失致死罪,經貴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6年12月9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 李招地 死亡,業受緩刑之寬典,於緩刑期內之98年8月22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復因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 鄭楊梅 死亡,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上述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憑,其兩次為相同犯行,足認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