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電對講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俊英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空地,見方○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2部聯結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未扣案)作為工具,將上開2部聯結車後車窗破壞後再進入聯結車內,竊取無線電對講機2組,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附近民眾張○豊發現,蘇俊英隨即逃離現場,倉促中將上開無線電對講機1組棄置於現場,另1組則在逃逸過程中掉落路旁。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俊英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弘、證人張○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6頁;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利用美工刀破壞連結車車窗玻璃,業如上述,顯見該美工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竊取2部連結車之無線電對講機共2組之行為,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新台幣1萬元,家有1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竊使用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行竊無線電對講機2組,1組於得手後遭人察覺即棄置於現場車旁地上,未帶離現場,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張○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9、24、28頁)。故被告行竊所得為無線電對講機1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