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0號之5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7時43分許,沿高雄市○○區○○巷0000000000巷00號前時,與由 王韻琪 所騎乘、同向行駛在該巷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韻琪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王韻琪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該日8時32分許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47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人王韻琪之談話紀錄表、證人王韻琪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駕駛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衡酌其前已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並未知所警惕,並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王韻琪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之和解金額,其餘金額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詢問證人王韻琪之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本次酒後駕車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身體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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