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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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德億致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致麟 被告 郭韋麟
郭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5,17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其第11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德億致有限公司、郭致麟、郭韋麟、郭百賢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億致有限公司(下稱德億致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郭致麟、郭韋麟、郭百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按期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08%,加計年利率3.68%,訂約時合計為年利率4.76%,嗣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德億致公司繳納本息至106年12月31日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685,17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德億致公司、郭致麟、郭韋麟、郭百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約定書4件、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件、放款帳卡明細單2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