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陳嘉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賢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張凱翔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www.seedsman.com」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刑事案件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信用卡帳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8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稽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因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給張凱翔等語,佐之被告係經檢警拘提到案,此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數量非微,惡性非輕,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7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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