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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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李啓豪與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05年底至106年
7月初,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共6次。嗣於
106年9月間,因甲女懷孕之事為其母親0000甲000000A發覺後,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進行人工流產,經醫院詢問後報警處理,並採集流產之胚胎進行檢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啓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甲女多次於其住處發生關係,2人又為男女朋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多次接續為性交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等語(起訴書第2頁),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未臻成熟,率爾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自有未洽;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2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6次犯行,係在被告與甲女交往期間在兩情相悅下所發生,態樣相似,對象均為同一人,暨其犯罪不法內涵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有和解書可徵。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實質性自主權之保護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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