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原告 林煜騏 被告 林明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8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明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053號提起公訴,復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原告遲至107年9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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