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花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花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獎對獎單貳張、六合彩簽注單肆本、歷屆開獎單捌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冊肆本、傳真機壹台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侯花赺與年籍不詳綽號「 林董 」之成年女子,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5年年底起至99年10月29日止,由侯花赺提供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二星」或「三星」,再以「大樂透」每週二、五或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各期之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6000元,未簽中者,簽注金歸「林董」所有,侯花赺則可從中抽取每注2元之報酬,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嗣於99年10月30日18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侯花赺所有之開獎對獎單2張、六合彩簽注單4本、歷屆開獎單8張、六合彩手冊乙本、帳冊4本、傳真機乙台及計算機乙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花赺固坦承自95年年底起至98年年底止,與「林董」共同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聚集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僅與「林董」共同經營上開「大樂透」、「六合彩」至98年年底,之後就未再做了,當天被搜索查扣的東西,都是之前做「大樂透」、「六合彩」留下來的,當時早就已經沒有在做「大樂透」、「六合彩」了,被查扣之99年歷屆開獎單上開獎號碼係因他們還會打電話來問伊開獎號碼,伊方便記下的,他們係純粹問的云云。經查:被告自95年年底起至98年年底止,與「林董」共同提供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聚集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開獎對獎單2張、六合彩簽注單4本、歷屆開獎單8張、六合彩手冊乙本、帳冊4本、傳真機乙台及計算機乙台,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餘上開犯行,惟被告不僅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自95年、96年間開始經營上開「大樂透」、「六合彩」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31、34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扣之上開歷屆開獎單8張,亦均為時至99年10月29日止之98年及99年「大樂透」、香港「六合彩」歷次開獎紀錄,而其中99年5月至10月之歷屆開獎單上,復均為被告以手寫紀錄之開獎號碼,且每期(即「大樂透」每週二、五或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均有紀錄在卷,足認被告於98年年底後之99年間,應確有仍在經營上開「大樂透」、「六合彩」,否則被告應無於其所辯稱未再經營上開「大樂透」、「六合彩」期間內,在上開歷屆開獎單8紙上仍依序紀錄每期「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必要及可能,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A(按其真實年籍資料,詳偵查卷內代碼對照表所載)於偵查中證稱其母親係於98年11月間還向被告簽賭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核與被告上開供承之情節相符,而足證被告於98年11月間確有經營上開「大樂透」、「六合彩」乙情,惟尚不足以為認定被告於99年間已無繼續經營上開「大樂透」、「六合彩」之有利依據,至為灼然,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為其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本質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各論以一「集合犯」。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復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與「林董」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開獎對獎單2張、六合彩簽注單4本、歷屆開獎單8張、六合彩手冊乙本、帳冊4本、傳真機乙台及計算機乙台,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