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世中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猴 」及「 阿星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7日16時56分許,由「阿猴」及「阿星」以不詳方法開啟 黃子哲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
4樓2房住處之大門後,「阿猴」、「阿星」及陳世中均進入黃子哲之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黃子哲所有之BENQ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型號:JOYBOOKA53,序號HDPE0000000)1部、CASIO牌水藍色照相機(序號:EXO-Z773003)1台及現金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殆盡。嗣警方據報調閱竊盜現場及附近巷弄監視器所錄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竊盜現場及附近巷弄之監視器所錄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是上開修正乃構成要件之放寬。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猴」、「 陳星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結夥三人侵入他人住處竊盜之行為,破壞他人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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