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達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紀達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紀達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上光眼鏡景平分店」,應補充為「上光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光眼鏡公司)景平分店」,第2行至第3行之「於上開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補充為「於加盟關係存續期間,負責將銷售藥水、眼鏡等商品而取得之款項,按時交回上光眼鏡公司人員,以及如實支應該店裝潢費用,以正確計算該店之收支情況,為從事業務之人」,第4行之「於99年2月起」,應補充、更正為「自99年2月起至同年5月為止」,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達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加盟於告訴人上光眼鏡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為告訴人公司景平分店之負責人,於加盟關係存續期間,負責將銷售藥水、眼鏡等商品取得之款項,按時交回告訴人公司人員,以及如實支應該店裝潢費用,以正確計算該店之收支情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銷售商品之款項後,卻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人員收受,另虛構支出該店裝潢費用,而將款項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因此,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加盟告訴人公司之期間(自99年2月起至同年5月為止),利用銷售商品收取款項及虛構支出裝潢費用之機會,持續於前揭時、地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即足評價其所為犯行之全部不法內涵,而非認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均獨自成立犯罪,以免認事用法失之過苛,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貪圖一時私利而於密接時間內,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甚為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手法、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多寡(依起訴書記載侵占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03,721元)、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本件以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本件係因其與告訴人公司對於賠償金額範圍未有一致之共識,且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黃志雄 於審理中表示,係告訴人公司之政策顧慮其他人可能仿效被告之犯行,故不願與被告就本件刑事部分和解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致於本件辯論終結前雙方仍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以及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五、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足為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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