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甲基安非他命分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案因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甲基安非他命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但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扣案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甲基安非他命分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1.1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8月4日經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翌(8)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焜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瑞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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