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致忠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彭致忠與告訴人 孫中嶽 素不相識。民國106年12月16日12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因告訴人自對向車道迴轉致被告煞車不及險些撞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旋即於前方停等紅燈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刀械1把(檢驗編號:0000000-0號,非管制刀械)下車,前往後方亦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嗣告訴人駕駛座車窗搖下,被告遂持上開刀械,朝告訴人駕駛座車窗方向揮砍2至3下後返回其車輛逃逸,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及左側頭皮切割傷、左耳軟骨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