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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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被告劉志修男46歲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6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志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