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上訴人 李美華 被上訴人 黃永孝
蔡緯遠 楊博淞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㈢被上訴人三人應為道歉啟事,並將道歉啟事內容函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庭之所有出席人員(包括法官、書記官等所有法院職員)。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即該案之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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