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仁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仁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仁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2月29日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周思 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8,00
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05年4月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告訴人之子 周鴻凱 亦於電話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表示,受刑人至今尚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蔣仁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5年
2月29日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周思8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5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周鴻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判決於105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5年4月7日起至107年4月6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公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2月16
日前雙掛號郵寄已給付告訴人周思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至該署,並告知如未於該期間內履行,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且經其同居人即其岳母 杜秀琴 於105年6月17日合法收受送達,然受刑人仍迄未向告訴人支付8萬8,000元,亦未提出其有何無法履行負擔之說明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5年6月15日北檢玉箴105執緩字第628號通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各1件及該署送達證書影本3紙附卷為憑,是受刑人明知應履行支付告訴人8萬8,000元之義務,且有充裕時間可繳納上開款項,竟仍未依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另本院為求慎重,經本院書記官於106年3月9日電詢受刑人有無履行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款項,受刑人稱伊沒有按期給付,伊是請姐姐幫忙給付,不知姐姐沒有給付,伊再跟姐姐聯絡要如何補給付等語。嗣本院書記 官復 於同年月12日再次電詢受刑人有無履行能力,受刑人稱伊目前積欠不少債務,沒有錢可以給付告訴人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紙附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誠意,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本件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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