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賢民 聲請人 林麗芬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賢民因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其與聲請人林麗芬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萬」經扣押在案。因該案就被告之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而上開扣押物品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規定,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判決在案,被告所處罪刑部分,因未據提出上訴而告確定,並已移付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2371號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因本案被告部分業經裁判確定,並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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