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薛梓偉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法扶律師)
相對人台灣 日立江森 自控空調設備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菊地正幸 (MasayukiKikuchi)
相對人東軒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相對人富甲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顏
相對人 張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11年度潮勞補字第10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