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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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36號

原告 黃麗美

被告 劉淵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25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10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2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原告被騙情事,以為是要被告投資之人匯款給被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1025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此匯款是要被告投資之人匯款給被告云云,然就此抗辯並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受領前開原告匯款有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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