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介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介平於民國99年10月1日凌晨2時5分許,手推帆布架自後昌路夜市出入口出來並右轉,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前進,行經後昌路9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且推大型物品行走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反光標誌或燈光,手推帆布架貿然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後昌路,適有告訴人 葉人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顏紫玲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車輛擦撞到上開帆布架之鉤子而失控倒地,告訴人葉人龍因而受有雙側膝蓋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顏紫玲則受有頭部挫傷右手、右膝蓋、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告付款完畢後,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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