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2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正民 被告 洪瑞城
吳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瑞城前積欠原告共新台幣(下同)3,650,514元之本,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89年度執字第27488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經原告再於99年年間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 司執儉 字第105645號對其強制執行亦無效果。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原告已對於被告洪瑞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執字第27488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儉字第105645號通知、被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被告洪瑞城之債權人,並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債權無法受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自與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