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9號聲請人陳富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足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張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6年2月7日死亡,其雖曾離婚但未查得其有子女,又其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亡故或出養。而聲請人之先祖母 陳耳 於49年8月17日亡故,陳耳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為先祖母陳耳之長子 陳媽建 之子,本於與張足(被繼承人應為 孫足 ,其姓氏因戶籍資料轉載時出錯)同為繼承於陳耳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地位,狀請鈞院依法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28日高市苓戶字第1000003286號函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 張足之 歷年戶籍資料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查悉被繼承人 張足有 養子女薛 張惠美張芯綾 2人及子女 徐副雄 1人,有 薛張惠美 、張芯綾、徐副雄之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薛張惠美、張芯綾、徐副雄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張足之遺產繼承權,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1紙附卷為憑。是本件被繼承人張足之遺產自應由其子女薛張惠美、張芯綾、徐副雄繼承,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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