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仁愛之家附設玫瑰園養護所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代理人 李依苓 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朱澤濃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施秉慧 律師為被繼承人朱澤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四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澤濃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朱澤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世時為內政部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玫瑰園養護所照護之精神病患者(文號:省社處62.3.2五字第4510號),於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期間,據資料顯示相對人在台無親屬,又被繼承人朱澤濃於100年4月4日死亡,由聲請人為其辦理後事,迄今仍無家屬前來認領繼承其遺產,為此,狀請鈞院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
本、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玫瑰園養護所服務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朱澤濃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擔任遺產
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施秉慧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施秉慧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