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鋒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鋒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鋒源明知位在嘉義縣○○○○區○000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炎富 、 陳湘桓 及 莊松華 ,前往上開林班地內(座標X:220987、
Y:0000000),見該處置放有前於不詳時間業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切割分段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塊(重31公斤、材積0.03立方公尺),即徒手竊取上開原木山價新臺幣4060元之牛樟木殘材,並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行李箱內而得手,旋即以該車輛作為搬運贓物之設備,裝載完成後駕車下山。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陳鋒源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9鄰焙子桶3.9公里處林道,為警查獲,並扣有前揭牛樟木殘材1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鋒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行友人陳炎富、陳湘桓及莊松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7頁),並有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何文義 於警詢時就被害情節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頁),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贓物木材積調查表、大埔事業區第232林班地遭盜伐現場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車輛責付保管單、贓物領據及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23、26-27頁、偵卷第29-31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殘材,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現場位置圖可考,是被告竊取牛樟木殘材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且本案遭竊之牛樟木殘材係台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無論該竊取地點是否竹林叢生,抑或風倒多年之殘存樹頭,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前述牛樟木殘材,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再本案中被告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處罰較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則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爰不再論以被告構成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人,收入不定之生活狀況,其為貪圖己利,以使用車輛搬運之手段,於國有林地內竊取牛樟木殘材,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情形,扣得之牛樟木業經嘉義林管處領回,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