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 吳鴻基 被告洪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7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詎被告竟於民國91年間赴美,迄未歸已逾8年。綜上,被告所為實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亦罔顧家庭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間赴美,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為證,互核證人即被告妹妹 洪霞 於本院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在美國沒有很正式的工作,我們是偶爾聯絡;被告知道原告要和被告離婚,被告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無故離家8年有餘,去向不明等情,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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