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幃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幃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詹幃丞擔任殯葬禮儀師維生,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殯葬禮儀相關器具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2年3月1日上午7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殯儀館工作,途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5線公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公路3公里處(即忠和村忠和國民小學旁)之無速限標誌、標線路段,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車輛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以70餘公里之時速貿然疾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由後擦撞同向原本行駛在前之 羅枝 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 羅枝情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擦傷併撕裂傷1.54公分、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詎詹幃丞於肇事,明知羅枝情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且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逸。恰有停在路旁之 莊基和 提出當時行車紀錄器供警方查辦,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枝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詹幃丞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告訴人羅枝情已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撤回告訴(詳後述),本院乃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加以審理。是關於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枝情於警詢及在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頁),並經證人莊基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證人莊基和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第13頁、第16-2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年3月
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卻未及時下車察看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且亦未停留現場或通知員警而逕自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欲規避所應負之責任,實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悔意之誠,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年僅25歲,大學肄業之學歷,與父母、胞弟同住,從事禮儀師工作,收入不固定,家中經濟來源大部分都仰賴被告之家庭狀況,另參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被告因一時害怕而犯下本件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可認其平日素行尚佳,且正值青壯年,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令,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亦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參、不受理部分(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殯葬禮儀師維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殯葬禮儀相關器具為附隨業務。
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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