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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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7日20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祥德商行即順發超商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超商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長 林任智 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任智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另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計500元,被告於查獲時業已花用殆盡,而無從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惟念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以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