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佩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隆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瑞隆東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即少年李○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速限40公里之時速直行而來,致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右手、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