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園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夏園美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羅光輝 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右前方,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時,已不及煞停或閃避,其所駕駛前開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自行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1、12胸椎骨折、尾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且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