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仁宏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瑞隆東路交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區○○○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規定之速限,貿然以每小時6、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王美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口時,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第三肋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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