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智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智彥與告訴人 李昀庭 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9樓住處之社區管理室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後,雙方隨即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耳光,並以臂彎勒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面頰打撲傷、泛紅、右鎖骨下打撲傷併瘀青5×1公分、左前臂打撲傷及瘀青4×1.5公分等傷勢,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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