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林承翰 被上訴人 蕭幸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
1項(現為第503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時為準。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刑事第一審程序(下稱刑案第一審)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係經該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宣告上訴人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至7頁),足認該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合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雖刑事部分嗣經第二審(下稱刑案第二審)撤銷改諭知上訴人免訴,依上揭說明,移送民事庭前合法起訴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此而成為不合法,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已因刑事第二審判決改判諭知免訴而不合法,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或命其補繳裁判費等語,即屬無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間,共同承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上訴人明知兩造與賣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有伊之姓名等個人資料,竟於104年2月間,未經伊同意,利用系爭買賣契約製作「不動產投資分析與案例分享」之PDF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後,將系爭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訴外人 張麗惠 ,上訴人所為涉犯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前經刑案第一審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刑案第二審判決認上訴人行為後,個資法業經修正,修正後該法第41條規定,對於非公務機關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已無刑罰之規定,又因難以認定上訴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上開行為,乃以上訴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撤銷刑案第一審判決,並另為免訴之判決,但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蒐集、處理及利用伊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侵害伊之姓名權、隱私權。伊於103年間向高雄地院訴請變賣分割系爭房地(案號:104年度岡訴字第
4號),上訴人為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並擔任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講師,上訴人揭漏上開伊之個人資料,係有意壓低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將造成伊處分系爭房地時交易上之困難,侵害伊之權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本院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4條第2項擇一為勝訴判決,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係於刑案第一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刑案第二審判決已對伊諭知免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或先命其補繳裁判費。伊於104年2月間係應張麗惠之邀進行公益性之不動產投資經驗分享座談會,為確認分享內容是否適當,方會將自身之投資經驗即系爭買賣契約前2頁之內容作成系爭檔案傳送予張麗惠,此如同伊將系爭買賣契約給太太或家人看相同之意思,且伊有要求張麗惠在座談會前不得將檔案外流,若有聽講者擬索取資料,僅可提供大綱,伊於演講當天已自系爭檔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資料刪除,伊所為尚屬個資法所定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且伊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一,本可將自己所簽訂之契約提供予張麗惠,又伊傳給張麗惠之檔案係將2頁契約內容製作成1張投影片,張麗惠在手機上無法看清楚其上所載被上訴人之姓名,且張麗惠亦不認識被上訴人,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亦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況刑案第二審判決已改判免訴,足認伊所為並無濫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縱認伊所為非屬合法使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29條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同一個人資料遭利用之事件,求償金額不得超過2萬元,張麗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賠償被上訴人15,000元,被上訴人對伊至多僅得再請求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
肆、本院於106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4月29日共同以25萬元向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買入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買賣價金等資料,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324號卷影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
㈡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載有被上訴
人姓名及買賣價金之系爭買賣契約作成「不動產投資分析與案例分享」之PDF電子檔案,再將該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麗惠,有張麗惠於偵查中之陳述、系爭檔案、檔案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
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11至13頁、第26頁反面、第35至52頁反面;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影卷,下稱調偵卷,第3頁)。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違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對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因個資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有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者已廢止刑罰,而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有上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㈠第6至7頁、卷㈡第3至4頁)。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不法揭露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若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不法揭露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㈠兩造於99年4月間共同以25萬元向福鑫公司買受系爭房地
,並於同年月29日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載有被上訴人姓名及買賣價金等資料,嗣於104年2月間,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載有被上訴人姓名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及買賣價格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一部分作成「不動產投資分析與案例分享」之系爭檔案後,再將系爭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麗惠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張麗惠於偵查中之陳述、系爭檔案及翻拍照片暨上訴人與張麗惠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11至13頁、第26頁反面、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第35至52頁反面、調偵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拍賣交易詳細資料無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尚非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如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則屬之;另有關建物之門牌、基地坐落、格局、外觀、交易價格等資料,如其並未與自然人之姓名等相結合,尚不足以識別該個人者,則該資料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法務部103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203513180號函釋意旨、92年8月29日法律字第0920035652號函釋意旨參照)。依此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被上訴人姓名與系爭房地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交易價格等資訊相結合,即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的權利,係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且不可或缺者,是倘個人資料已足識別個人身分,或使他人知悉被侵害人不願他人知悉之內容,一經揭露後將造成個人尊嚴之減損、損及個人權益,即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而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被上訴人姓名已足識別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房地之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交易價格相結合,即屬個人私領域之範疇,均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應堪認定。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將載有上開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作成之系爭檔案傳送予張麗惠之行為,已揭露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㈢另查,上訴人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其係為分享
投資經驗,方製作並傳送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系爭檔案予張麗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核系爭檔案之投影片多達213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僅占其中1張投影片,此有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系爭檔案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影卷第35至52頁),由此足見上訴人應非出於故意而製作及傳送系爭檔案,然其於製作投影片時,僅需稍加遮掩被上訴人個人資料,即可避免,卻疏未注意,上訴人上開行為核屬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固辯稱其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可利用系爭
買賣契約,其係受張麗惠邀約進行公益性不動產投資經驗分享座談會,為確認分享內容是否適當,方會將自身之投資經驗即系爭買賣契約作成電子檔傳送予張麗惠,此如同伊將系爭買賣契約給太太或家人看相同之意思,且伊有要求張麗惠在座談會前不得將檔案外流,伊於演講當天已將系爭買賣契約自檔案中刪除,其所為尚屬個資法所定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等語。然則,隱私權之侵害並不以散佈於眾為要件,上訴人固可利用系爭買賣契約,惟其應先將其中涉及被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加以遮掩,而上訴人提供予張麗惠之檔案中並未遮掩,且依上訴人製作及使用該檔案之目的,其大可隱匿被上訴人之姓名、系爭房地詳細之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並無加以全部揭露之必要,再審諸上訴人與張麗惠間LINE對話及系爭檔案內容(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第35至52頁),可知張麗惠邀請上訴人分享投資不動產之經驗,所欲分享之經驗方向為如何修繕締造黃金屋、套房出租管理、農地除了農用,如何創造更高價值等,則該次演講雖冠以公益講座之名,實與公共利益無涉,且上訴人若將被上訴人個人資料加以遮掩,並無礙其分享投資經驗,自無揭漏之必要,復核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合法使用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刑案第一審判決雖認其所為違犯個資法第41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刑案第二審判決已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免訴,足見其所為並無不法等語。查個資法第41條第1項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限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者,方成立犯罪,將欠缺上開意圖者予以除罪化,是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係因除罪化之結果獲判免訴者,其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並未免除,自不得因刑案第二審判決為免訴之諭知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又抗辯其傳給張麗惠之檔案係將2頁契約內容作成1張投影片,張麗惠無法用手機看清楚其上所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查上訴人既係將系爭檔案以LINE傳送予張麗惠,依現今科技,張麗惠觀看系爭檔案之方式不限於手機一途,亦得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開啟檔案,且可將畫面縮放,是上訴人所辯張麗惠無法用手機看清楚被上訴人之名字,被上訴人未受損害等語,亦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亦侵害其姓名權等語,惟
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識別個人之主體性,得與其他個人區別。本件上訴人將載有被上訴人姓名之系爭買賣契約作成系爭檔案及傳送予張麗惠之行為,並無冒用被上訴人姓名或冠以他人姓名之情事,不致造成他人對被上訴人個人與其姓名之識別有所混淆,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
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在內之系爭檔案傳送予張麗惠,致張麗惠得以知悉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而受有隱私權之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曾從事不動產仲介,103年度年收入為10萬餘元,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股份等財產;上訴人係碩士畢業,現從事代書業務及在學校兼課,103年度年收入為27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原審卷㈠公文封、見原審卷㈡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態樣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允當。
㈡至於上訴人抗辯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
規定,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不得超過20,000元,張麗惠前已賠償被上訴人15,000元,上訴人至多僅須賠償5,000元等語。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有以張麗惠違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由,對張麗惠提出告訴,張麗惠於104年8月18日刑案偵查中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有其2人簽立之和解書附卷為憑(見調偵卷第4頁)。經核被上訴人對張麗惠提出告訴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係張麗惠於收受上訴人傳送之系爭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送至「領航者-自我成長及財商教育分享社群」LINE群組,供群組之人觀看及下載,有被上訴人於刑案接受警詢時之陳述可據(見他字卷第7至8頁),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者係上訴人將系爭檔案傳送予張麗惠之原因事實核屬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並無上揭個資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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