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昱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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