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被告 廖胤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3日所為之押票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押票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偵查中羈押一般被告押票」應更正為「審判中羈押一般被告押票」、「羈押期間」欄關於「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必要時,得延長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必要時得延長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第一、二審以延長三次為限,第三審以延長一次為限」。
理由
一、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誓、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08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押票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偵查中羈押一般被告押票」之記載為「審判中羈押一般被告押票」之誤繕,「羈押期間」欄關於「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必要時,得延長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之記載為「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必要時得延長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第一、二審以延長三次為限,第三審以延長一次為限」之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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