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天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天來於民國106年7月13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西屯路3段與西屯路3段15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西屯路3段155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彭仁賢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 陳怡珊 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沿西屯路3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彭仁賢及陳怡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彭仁賢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膝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怡珊則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彭仁賢與陳怡珊告訴被告賴天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怡珊與彭仁賢先後於106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950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紙、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7、2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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