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交簡字第389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9月1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明誠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如遇路口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蘇雅嫺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乙○○、甲○○,於同一時間由明誠三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雙方遂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顏面裂傷及頭、頸、背部扭、挫傷之傷害; 余佩姍 則受有顏面裂傷及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余佩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甲○○及證人 蘇雅嫻 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卷第3、4、5至6頁)雖屬傳聞證據,然於本院審理時,當事人並未對其等上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取得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判決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警卷第1至2頁)、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本院卷第19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甲○○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4頁),及證人蘇雅嫻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7至18頁)、現場照片10幀(警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原祿骨科醫院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24至26頁)、告訴人甲○○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原祿骨科醫院、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警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乙○○、甲○○2人受傷,足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乙○○、甲○○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13項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進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乙○○、甲○○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參以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為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乙○○、甲○○2人達成調解,並於97年5月22日賠付完畢,有卷附本院97年度雄簡調234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本院卷第23至24、40頁)可稽,而告訴人乙○○、甲○○亦均當庭表示若被告有依調解條件履行,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6頁),此為原審判決時不及審酌者。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疏忽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甲○○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乙○○、甲○○2人達成和解,已各賠償88000元完畢,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佐 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其本件犯行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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