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2月23日確定,並於9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惕勵,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7月3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瑞豐簡易型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被告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予 董椿桂 ,詐稱董椿桂中獎港幣30萬元,必須繳交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律師費用始能領取,致董椿桂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60,000元至其指定戶名 張國營 之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帳戶後發現遭詐騙,又於同年7月12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通知欲退款予董椿桂,致董椿桂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0日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臨櫃匯款90,000元至被告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內,嗣經董椿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接獲警方通知書後才知道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董椿桂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收執聯1紙,及被告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之交易資料對帳單所示,被害人董椿桂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渣打商銀帳戶確實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董椿桂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而依其所辯,其竟於接獲警方通知書時始發現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已遺失,此已有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再者,被告所有上開渣打商銀帳戶既設有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董椿桂於96年7月30日所匯入被告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之款項,均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節,已如前述,衡情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之人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 確信渠 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況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否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所有之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
(三)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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