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就附表所示之二罪均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之二罪經減刑後雖各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然經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