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前因涉嫌強盜案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為避免治安機關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間,在友人甲○○之車上,竊取甲○○之駕駛執照,復於同年5月間,在其住處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駕駛執照。嗣乙○○於96年8月1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超速無照,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詎乙○○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甲○○名義,於警方盤查時,出示前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造甲○○名義簽名,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96年2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甲○○住處,向甲○○借用大貨車(車號不詳)後,發現甲○○所有普通大貨車駕照置放車內遮陽板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甲○○所有前開普通大貨車駕照得手,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5月間某日,在其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雕刻刀將甲○○駕照之相片取下,再換貼上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乙○○」名義之駕照1枚,另基於行駛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5月間某日,持前開變造駕照交予不知情登展工程公司人員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申請臺中港港區定期通行證1枚為之行使;另於96年10月間某日(應為96年8月18日),在國道1號243公里處因超速駕駛違規為警攔檢,持前揭變造之駕照向警員行使,並在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
Z0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警員收執為之行使;於96年11月29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因未依號誌違規駕駛為警攔檢,持前揭變造之駕照向攔檢警員行使,並在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警員收執為之行使;足生損害於甲○○、警察與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先後於96年10月、97年1月間陸續接獲上開罰單而向監理單位提出申訴後,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5日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20條之竊盜罪與上開起訴部份,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公訴人於97年4月28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7年5月20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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