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原告 陳怡葳 被告 王友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9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就被告所犯恐嚇罪、公然侮辱罪,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所涉恐嚇及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公然侮辱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友文被訴恐嚇、民國99年10月19日公然侮辱罪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與其他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陳怡葳指述被告另涉犯99年10月9日公然侮辱罪,而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則因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同一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本院認原告之請求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乃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