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文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4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9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文廷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68-8巷1號12樓28室前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段210巷8號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主動交出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分別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毒品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尿液、扣案毒品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文廷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2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驗餘淨重均0.126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22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幀(警卷第24頁)在卷為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98年9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4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9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原廠鋰電池1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