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沙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順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99年1月29日98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順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順憲於民國98年2月16日上午7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內側第一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縣○○鄉○○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不得於限速50公里之該路段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時速60公里超速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政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駛至該路口中心處時,二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蔡順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直接撞擊林政毅所騎乘機車前輪,並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林政毅所騎乘機車翻倒且呈180度轉向後,再次撞擊蔡順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林政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蔡順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政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順憲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順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按:其上速限欄內誤載為60公里,應更正為50公里,詳如下述)、調查報告表(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渝菘 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橋上面是60,橋下來有一個紅綠燈,沒有限速標誌,那是郊區,限速是50,事故現場是平面道路了。(審判長問:你製作的現場圖限速是寫60?)答:我是依照橋上面的限速來寫的,因為現場沒有標示速限,應該是以郊區限速50為準」等語,足見上開中興路之肇事路段,其限速為50公里甚明。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其肇事當時時速為60公里,且於警詢時自承其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超速行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駛經該路口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本件肇事責任,為雙方過失相競合而發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雖另稱:其為綠燈行駛,且為主幹道,具有優先路權云云。然查,上開肇事路口沒有監視器,當時也沒有發現有證人在場證明號誌情形乙節,已據證人王渝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則本案號誌情形究屬如何,實無法辨明,本院自無從併予認定。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肇事路段係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自無從併依該規定認定路權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述,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疏未認定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駕車超速之過失情節,即有未洽。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亦有失當。被告以願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而提起上訴,惟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上訴顯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理賠,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麗玲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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