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凱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凱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凱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牟利之訊息,即於民國99年6月2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路上某海鮮店前,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下稱彰銀霧峰分行)申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俟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4日、25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致使 徐慶秀張朝欽楊雯卿李佩芸翁銘佑林昇宏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5時23分許、7時20分許、6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下午2時47分許,各轉帳或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2千元、1萬1千元、2千元、6千元、2萬6千元至蘇凱章上開彰銀霧峰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經徐慶秀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朝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凱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徐慶秀、張朝欽、楊雯卿、李佩芸、翁銘佑及林昇宏等人於警詢指證遭詐騙情節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彰銀霧峰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6至33頁)及被害人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申請開設帳戶未設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且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為合法資金之收支,本可透過自己金融帳戶進出,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必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資金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一般大眾注意,依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網路等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饗以對價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3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有人於報紙分類廣告上饗以高額代價(每月租金6萬元)蒐求帳戶,該他人可能將帳戶用於不法,應有預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許先生」之行為有幫助詐欺之事實,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蘇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前述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被害人6人總計遭詐騙金額僅7萬7千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目前工作穩定、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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