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告 余秀琴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朝亨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松季,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松季於民國99年9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減縮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朱民 生於00年00月0日與被告簽訂十全十美專用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1日午夜12時起至96年12月1日午夜12時止,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指定為原告, 朱民生 並已付訖保險費2,655元。嗣朱民生於00年00月00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12樓之自宅意外墜樓身亡,原告遂將上情通知被告並請求給付保險費,詎被告竟於以本件未繳交保費,業已撤銷系爭保單等語為由,拒絕理賠。本件傷害保險人朱民生既係遭受意外而死亡,保險人自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被告迄今拒不履約,爰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 鄭宇 均係任職於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全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與被告間並無保險代理或保險經紀之關係。 鄭宇均 於95年12月1日向朱民生招徠保險,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要保書,鄭宇均事後並透過被告之保險代理人即奇薇公司上傳該要保書,被告因而寄發保單及保費收據予朱民生。然因系爭要保書未經朱民生簽名,且保險費3,000元遲未入帳,由被告職員 孫偉庭 通知鄭宇均轉請朱民生補正後,經鄭宇均答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因伊誤解朱民生之意思而代其投保,朱民生事實上並無投保意願等語,被告遂於96年2月12日註銷系爭保險契約,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合意成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然朱民生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支付保險費,依保險法第21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亦不發生效力,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朱民生係因自殺而死亡,並非出於意外墜樓,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和全公司職員鄭宇均負責與被保險人朱民
生接洽,再轉由被告之保險代理人奇薇公司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金額300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1日午夜12時起1年整,承保範圍則為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㈡被告於95年12月4日寄予朱民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
㈢朱民生於00年00月00日21時30分許,自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12樓之住處墜樓身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朱民生生前確有向被告投保之意思,保費亦已付訖,嗣後朱民生因意外墜樓身亡,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費300萬元予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在於: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朱民生與被告合意成立?㈡倘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朱民生是否已依約繳交保險費?若其未繳交保費,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尚未生效?㈢朱民生是否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
1.按保險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申言之,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於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要保書上經要保人本人簽名,固可推認要保人有成立保險契約之意思及該要保書之形式上真正,以為證明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之方法之一,惟此尚非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倘有其他證據足證要保人有締結契約之真意,即不得逕以要保書未經要保人簽名之事實遽認保險契約不成立。
2.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其保險代理人奇薇公司受傳系爭要保書後,即於95年12月4日寄發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予朱民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要保書、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10、11頁),堪信屬實。而系爭要保書上除「鄭宇均」3字外,均係由朱民生本人於95年12月1日晚間在家中親自填寫,並於同日交由業務員鄭宇均,翌日再由鄭宇均轉交和全公司等事實,亦據證人鄭宇均於本院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參以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朱民生生前簽訂之國寶生前契約上朱民生本人簽名,核與系爭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姓名欄中「朱民生」簽名,無論筆順、勾捺、神韻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138頁),可徵上開要保書確為朱民生所親填無訛,亦可見證人鄭宇均上開證言,並非虛妄,應堪採信。是以,朱民生既有親自填寫系爭要保書並將之交付業務員以發出該要約之事實,系爭要保書並已到達被告,被告復據此寄發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足認被告亦有相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保險契約至此應已成立。被告辯稱朱民生並未於系爭要保書中要保人簽章欄內簽名,故契約應不成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3.被告雖又以:嗣因發現朱民生未繳納保費,詢問後經鄭宇均告知本件係誤保,朱民生當時並無投保意願,被告因而已於96年2月12日註銷系爭保險契約等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職員孫偉庭為證,然依證人孫偉庭所言:當時是因為要保文件上沒有客戶的簽名,且沒有繳保費,所以打電話給通路業務人員確認,名字已經忘記了、該通路業務人員依要保書上所載應該是一位鄭先生,但詳細情形我已記不得了、該通路業務人員所說的因時間已久,內容忘記,但就如書面(指保單批改書,見本院卷第42頁)上所註記的,填寫批改書後,即交由公司核保人員作保單的註銷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已見證人孫偉庭對於當日情形記憶並非明確。
且證人鄭宇均經本院提示上開保單批改書,並質之是否曾向孫偉庭為上載內容之表示時,係證稱其不知道有無說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難以佐證孫偉庭係因鄭宇均告知上情方為保單之註銷,更無從證明朱民生於締約時確無投保之意思。況本件如確屬誤保,朱民生於要約時並無締約意願,其何有將已記載被保險人資料之要保書交予業務員之可能;而其嗣後收受被告寄發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時,又為何不即向被告為解約之表示?又茍被告事後發現並未繳交保費一事為真,被告為積極爭取保險契約之締結,為何不直接向其保戶朱民生催繳保費或向其確認究竟有無投保之真意,而僅片面聽取業務員之詞,即逕將系爭要保書予以註銷,要與常情殊有不合。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誤保云云,要屬無據;縱系爭保險契約事後已經被告片面註銷,亦對已成立之契約不生影響。
㈡被保險人確有繳交保險費,系爭保險費係屬有效:
1.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為請求,自應就保險費已繳交此一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本件保險費均已付訖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於95年12月4日寄發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為證。被告雖以該保險費收據上已記載「本收據僅作為入帳憑證,不作為已繳費證明,如有爭議,應以印妥收款人章之繳款證明、繳款單收執聯或其他繳款憑證為憑」等語,辯稱依其內部作業慣例,通常係在核保通過後,即製作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招徠投保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故縱使曾寄發保險費收據,亦不當然表示業已收到該保戶之保險費云云,然上開程序乃被告內部之作業流程,尚非第三人所得知悉,且依前揭文義所載,如兩造事後對於有無繳交保費一事發生爭議,應由被保險人自行提出繳款憑證以證明自己業已繳交保費,然該等繳款憑證是否核發,則應端視保險公司有無主動提供,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換言之,倘被告於收受保險費後,未主動提供被保險人相關之繳款憑證,被保險人又無法提出其他如匯款紀錄之繳款證明,斯時舉證之不利益將歸諸被保險人一方承擔,此於被保險人係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而非直接與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之狀況尤甚。可見倘認保險公司得以前揭記載輕易否定自己所提私文書之效力,無異於任由保險公司加重被保險人之舉證責任,對於一般被保險人殊有不公。是以,被告辯稱不得以保險費收據認定朱民生業已繳費云云,實委無足採。況朱民生於00年00月0日填寫系爭要保書時,即同時將3,000元之保險費交予鄭宇均,鄭宇均並即於翌日早上將該筆保費轉交和全公司竹東分處之櫃臺小姐,該櫃臺小姐收受後通常即會進行劃撥等事實,業經證人鄭宇均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復核與和全公司於99年10月20日以(99)和全(聯)字第99102001號函函覆本院稱:「該保單(指系爭要保書)之保險費為新台幣參仟元整,依奇薇保代提供之佣金報表顯示,該保單於00年00月0日生效,故推論該保費係於95年12月份左右繳納」等語互符一致(見本院卷第175頁),堪信證人所言為真;至該函中雖另載有:依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繳納至被告公司,和全公司不經手保險費之收受等詞,然此乃就其公司內部規定所為之說明,本件實際繳費情形既經其提出佣金報表說明如前,即難認證人所言與上開函文內容有何明顯齟齬。又依兩造各自提出之要保書上,均載有「劃撥入帳」等情以觀(分見本院卷第9、41頁),益可推認原告或朱民生確曾繳交保險費,並已經被告收受。基上,原告既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保險費收據,並有前揭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否認原告已繳交保險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就此一事實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3.而查,被告無非係以奇薇公司99年12月3日YZ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內容為「奇薇保代未曾收受和全公司交付之朱民生保險費」等情為據(見本院卷第202頁),辯稱其保險代理人既未收受本件保險費,而和全公司非其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又未與奇薇公司簽訂任何保險代理銷售契約,是縱朱民生曾交付保費予和全公司,對被告亦不生繳費之效力云云。然縱不論奇薇公司上開函覆內容與和全公司所提前揭佣金報表所示結果顯有不符,已難逕予採信外,奇薇公司既僅係被告之保險代理人,被告方為本件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和全公司收受朱民生繳交之保險費後,是否必然應透過奇薇公司代繳予被告,未見被告有何說明,被告徒憑奇薇公司並未收受保險費之事實,逕而推論被告亦未曾收受,要屬無據。
4.綜上,原告既已提出保險費收據、證人鄭宇均之證言、和全公司回函及系爭要保書等件,證明朱民生確已繳交本件保險費,被告則未能提出足夠反證以推翻前揭認定,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系爭保險契約即屬有效。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而死亡:
1.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保險人將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上開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上開約定既明訂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知解釋上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是上開約定所稱之意外事故須須符合下列三條件:1.非由疾病引起,即非因自身內在疾病所致,2.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3.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之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可參)。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非因疾病引起、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3.經查,朱民生於00年00月00日21時30分許,自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12樓之住處墜樓身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徵朱民生確有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事故所致死亡之情事。惟該事故之發生,是否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甚至為朱民生本身故意之行為所致,則應綜合死亡時之狀態及現場各項具體事證以為判斷。
4.原告固以:當時伊房間內窗簾掛勾有脫落情形,事發前幾天,伊曾交代朱民生修理一下,本件事故應係朱民生為修理該窗簾,踏採上窗戶底部,因而踩空失足墜落等語,以為朱民生並非蓄意自殺之說明。然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所示,該窗戶底部距離地面為96公分,窗戶頂端距窗戶底部復有134公分(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朱民生之身高則為165公分,倘朱民生當時係站在地面之上而欲修理窗戶頂端處脫勾之窗簾,確有踩踏於窗戶底部之必要,始足搆之;然該處另置有一60公分之矮櫃,位置即緊貼窗戶所在牆面擺設,此亦可自前揭現場照片中得知,苟朱民生當時係踩於該矮櫃上,以朱民生之身高,自可輕易觸及窗戶頂端以為修繕。參以原告與朱民生之臥室乃位於12樓之高處,且該窗戶底部寬僅16.5公分,窗外並無露台或其他建物,一般成年人均應能認識該危險,朱民生何以竟捨矮櫃而不為,反甘冒不必要之風險踩踏於窗戶底部,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朱民生應係為修繕窗簾方踩空失足等詞,實難採信。
5.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係認為:「四、研判死者由12樓住家窗戶墜落,墜落點為住家大樓對面一樓平房之屋頂,估計死者之墜落高度約33公尺,水平距離約3.3公尺,以平均起跳角度36度計算,求得起跳初速度約1.518公尺/秒。五、以一般意外之行為均為緊貼著起跳點之牆邊,故水平移行距離甚小,而墜落點為大樓緊貼之中正一路22巷之巷寬4公尺,並達隔巷對側住屋之屋頂、遮雨棚等,支持有主動起跳之意願方可能達到如此大之起跳速度(起跳能量)。以上支持有自為起跳之行為。七、綜合研判:㈠死者朱民生墜樓應呈拋物線方可能在高11樓(推估33公尺)高度33公尺水平移行至少3.2公尺。㈡...研判本案水平移行達3.2公尺(含以上),且起始速度達1.518公尺/秒,在考量窗子為離地,死者必須爬上窗子上方可能有立定、起跳之能量極高等,支持確有主動向窗外跳躍之動能等,較支持有自為意圖之可能性」,有該所(99)醫文字第099110174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參諸該鑑定書係以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及證人等證據為基礎,並以墜落動力學與基本物理分析為其研判方法,內容應堪信實。而朱民生係爬上窗子上方,並有主動向窗外跳躍動作之事實,既堪認定,酌以現場高度及窗外即毫無遮蔽之情狀,則被告辯稱朱民生主觀上有自殺之意圖,並非意外墜樓死亡,即非全然虛妄。至原告自為推斷:苟為自殺,軀幹應不作任何掙扎,必會形成自由落體,與本件朱民生係呈拋物線流向之客觀狀態不符,可見朱民生並非自殺一節,除與上開專業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反外,亦未見原告提出何等論據以支持其見解,無非僅係本於個人經驗所為之臆測,自不足推翻上開認定結果,併為說明。
6.原告雖又以:朱民生與原告夫妻恩愛、家庭和睦,共同經營小吃部收入穩定,經濟財務上無任何困境,並無自殺之動機;又朱民生雖有小酌習慣,但案發當天並未發現有因飲酒導致精神恍惚等情,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絕非出於朱民生之故意云云。惟查,個人所能承受壓力之程度、解決壓力或挫折之方式或個人對於客觀環境所產生之感受均有顯著差異,且自殺之原因所在有多,其動機往往存在於內心而難窺見,尚非外人所能瞭解,原告所列舉之各項客觀情事,至多僅能推論自殺可能性之高低,尚難僅憑上情即完全排除朱民生並非蓄意自殺。
7.況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案發當天製作之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載:「經調查其妻余秀琴,次女 朱薇臻 (表示)死者近況均正常,且不知為何墜樓身亡,只知該朱民偶而在酒後會有輕生念頭,但今其妻未發現有飲酒情形且不知為何跳樓輕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425號卷第1頁),可見朱民生生前曾顯露自殺意圖之事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雖否認曾向員警為上開表示,然證人即製作上開報告之警員 鄭明輝 則到庭結稱:上開報告中所記載關於「自殺」、「發現或破案經過」及「只知該朱民偶而在酒後會有輕生念頭」等語,都是原告當時所說的,原告當時尚稱渠等經商失敗,死者一直耿耿於懷,死者喝完酒後有輕生的念頭...事故發生後,有聽鶯歌當地的民眾說他們所作的是小本生意,家境也不是很好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參以證人鄭明輝與兩造素不相識,並無利害關係,本無偏袒而為虛偽證言之動機,且上開調查報告性質核屬公文書,製作者應負擔保其內容信實之義務,一般應無杜撰或捏造之可能,堪認上開調查報告載稱原告自承朱民生偶有輕生念頭等情為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改為相反之主張,殊難採認。由此 益徵 被告抗辯朱民生係自殺死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固業經當事人間合意成立,並已繳納保險費而屬有效,然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朱民生係因外來、偶發之突發事件而死亡,即難認與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定義相符。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