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立普 律師複代理人 廖士毅 律師被告樺興機電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卓智聰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林實芳 律師複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承攬「消防署竹山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部分工程(下稱消防署竹山工程),需使用大量電線、電纜等產品,被告為避免因銅價上漲導致電線電纜價格高於其簽約時所預期價格,致其承攬消防署竹山工程之獲利減少,乃於96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電線電纜產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合約供貨期間內(最後訂購期限為98年4月30日),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附錄所示之固定價格,採購總價金達新台幣(下同)4,636萬元(未稅)之電線、電纜等產品,以供消防署竹山工程之用,並藉此將銅價高漲之風險轉由原告負擔。嗣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半年間,國際銅價持續飆漲至每公噸美金8,684元,漲幅高達25%,而被告於該段期間仍向原告陸續訂購總價達10,212,257元之電線電纜產品,原告均已依約履行並出貨完畢,合計被告尚未履約之採購餘額為36,147,743元。然之後因國際銅價大幅下跌,電線電纜產品價格亦隨之下修,被告為貪圖銅價下跌之額外利益,竟拒絕依約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反向其他廠商購買較低價格之電線電纜產品;而原告亦於98年4月10日及最後訂購期限(即98年4月30日)後再次去函要求被告履約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
6條、第216條、第231條及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計11,226,707元,其計算方式如下: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4,341,344元之損害:原告為確保系爭買賣合約之履行,除原已持有之銅料現貨外,原告於訂約之初,即透過購買期貨銅料方式,確定其銅價成本,則以現貨及期貨銅價成本加計電線電纜產品加工成本之結果,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毛利率為12.01%,則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所失利益即為4,341,344元(計算方式:36,147,743元×12.01%=4,341,344元)。㈡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原告受有6,885,363元之損害: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被告所需用之銅量約為143公噸,其中16公噸分由原告原有之現貨支應,而為確保系爭買賣合約之履行,其餘127公噸部分係以購買銅期貨方式進行備料,原告就該127公噸部分之備料成本為每公噸6,953.68美元,現貨16公噸部分之備料成本為每公噸6,933美元(詳原證物8、9:銅板點價確認單),經計算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平均備料成本為每公噸6,951.36美元【計算方式:(6,953.68美元×127+6,933美元×16)÷143=6,951.36美元】。嗣被告拒絕履約後,經原告核算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備銅料尚餘l08.4公噸,於系爭買賣合約期限屆至後,原告為免因國際銅價大幅震盪致所受損害擴大,原告乃將上開所餘銅料l08.4公噸陸續予以加工轉售,依當時98年度倫敦銅價指數(LME)7月份之賣出價(即國際銅價指數6月份均價)為每公噸5,013.95美元計算,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受有之轉售價差額即為6,885,363元【計算方式:(6,951.36美元-5,013.95美元)×108.4×匯率32.785元=6,885,36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6,707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所以約定履約期間,目的係被告欲確保其承攬消防署工程時電線電纜產品無匱乏,非在鎖定銅價成本,故被告縱逾履約期間始向原告訂購電線電纜,亦係被告自行應承擔能否完成消防署工程之風險。被告未繼續訂購電線電纜產品,係因兩造締約後國際銅價大跌,系爭買賣契約之電線電纜產品價格已高出市價約一倍,被告若繼續訂購,將導致成本明顯大幅提昇,故被告拒絕再為訂購,客觀上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期限雖已過,惟被告亦能再繼續向原告訂購系爭電線電纜,而作為其他工程之用,故被告僅屬主觀上不為給付,並非給付不能。兩造締約後,發生被告無法預見國際銅價大跌之情事變更,若依原有契約將造成被告需多支付一千五百餘萬元之價金而顯失公平,被告遂依情事變更原則終止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不再負「訂購電線電纜產品」之給付義務,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縱認被告為「不為給付」之給付遲延,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蓋原告主張之預期利潤及轉售價差均非第231條第1項因遲延而生之實際損害。又原告主張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均僅依據其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難認為真正;況且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銅料」出售價差損害,非成品出售之價差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反訴原告依約應預付買賣價金總價10%即4,636,000元作為定金,而反訴原告已於96年11月30日開具支票號碼為B0000000、面額為4,867,800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5日之支票1紙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戶頭。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定金於分批交貨時按比例扣除,則按反訴原告已購買10,212,257元之電線電纜產品計算,依比例應沖銷1,021,226元之定金;因反訴原告業已依情事變更原則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關係,是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及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未沖銷之定金3,614,774元暨自96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14,774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貪圖銅價下跌之額外利益,拒絕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不得請求定金返還。縱認反訴被告有返還定金義務,惟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負有11,205,86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以反訴原告請求之3,614,774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反訴被告之定金返還義務即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4月間承攬「消防署竹山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部分工程(下稱消防署竹山工程),需使用大量電線、電纜等產品,乃於96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電線電纜產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合約供貨期間內(最後訂購期限為98年4月30日),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合約書附錄所示之固定價格,採購總價金達4,636萬元(未稅)之電線、電纜箏產品,以供消防署竹山工程之用。而國際銅價於訂約前每公噸約美金6,500元至7,000元左右,嗣於簽訂後半年間,國際銅價飆漲至每公噸美金8,684元;被告於該段期間依約陸續向原告訂購總價達10,212,257元之電線電纜產品,原告並已出貨完畢,惟之後被告拒絕依約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合約,合計被告尚未履約之採購餘額為36,147,743元。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合約出貨及餘量計算表為證(原證物1、2)。
二、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後,即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預付買賣價金總價10%即4,636,000元作為定金,且於96年11月30日開具支票號碼為B0000000、面額為4,867,800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5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並經原告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戶頭。有系爭買賣合約書、領款簽收單為證(原證物1、被證物11)。
三、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2項:「㈡定金扣除:分批交貨時按比例扣除。」之約定,就被告已購買之電線電纜產品10,212,257元,經計算其定金扣除比例為1,021,226元,剩餘未沖銷之定金為3,614,774元。
四、被告曾於98年3月31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第01255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買賣合約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進行協調事宜,嗣原告於96年4月10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台北156支)存證信函第1157號函催告被告履行爭買賣合約;而被告復於98年4月28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第01604號函覆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98年5月14日以律師函函覆被告,並催告其履行系爭買賣合約在案。有存證信函3份、律師函為證(原證物3、4、被證物8、9)。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一、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為拒絕繼續履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倘於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等產品,合約總價為4,636萬元,被告已向原告訂購總價10,212,257元電線電纜產品,並付價款,其餘則迄未下單訂購,已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出貨及餘量計算表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9-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則為原告所拒絕。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電線、電纜產品之主要原料為銅、鋁、鉛等非鐵金屬及聚乙烯(PE)、聚氯乙烯(PVC)、橡膠、塗料、絕緣紙等,其中銅料成本佔電纜業各產品原物料成本達60%至95%,故國際銅價變動影響銅料成本甚大,有卷附台灣經濟研究院、台灣工業銀行出具電線電纜業研究報告(見重訴字卷第73-75頁)可稽,則國際銅價發生漲跌情形時,對銅料佔其成本大宗之電線、電纜產品之價格當同屬呈現同步正相關之價格漲跌現象無疑。而國際銅料之價格,於95年1月為4,750美元/公噸,96年5月為8,000美元/公噸,96年1月為5,700美元/公噸,96年10月為8,000美元/公噸,96年12月為6,500美元/公噸,97年1月為7,000美元/公噸,97年4月為8,700美元/公噸,97年9月為7,000美元/公噸,97年10月不足5,000美元/公噸,97年12月為3,200美元/公噸,之後於98年8、9月間緩慢回昇至6,200美元/公噸,有原告提出LME倫敦銅價走勢圖(見重訴字卷第71-72頁)可參,堪認系爭買契約所約定交易標的主要原料銅之市場價格,自95年起至98年9月間確有劇烈波動上下起伏之情事無疑。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係96年12月11日,當時國際銅價約為6,500美元/公噸,而從同年1月份至10月份期間,銅價歷經從5,700美元/公噸漲昇至8,000美元/公噸,11月份跌至7,000美元/公噸,其價格大幅波動現象已屬簽約時銅料市場之常態。被告自承係以總價承包方式承攬消防署竹山工程,約定得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契約價金,有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新建工程契約文本(見審重訴卷第71-79頁)可稽,所謂總價承包契約,即指契約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悉依契約約定之價格,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顯然被告於承攬消防署竹山工程時,已預見於訂約後情事將有變更,乃約定契約價金得依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又被告既依業主所提供標單文件中所載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估價,經詳細評估施作工程成本及預期可得合理利潤後,採總價承包方式承攬消防署竹山工程,後為免承攬工程期間產生電線、電纜產品缺料情形,預先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於9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期間內,採購總價4,636萬元之電線電纜產品,產品單價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中記載各式電線、電纜之價格為準,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明「如有規格異動時,其單價仍以本約原成交規格之銅價及折數為計價基礎,但仍須受前項時間及範圍之限制。」等語,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中,並逐一列明各式電線、電纜之單價,報價單中並於報價有效期間欄位記明「96.11.301630前」字樣等情,足認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契約成立後銅價有漲落之可能,為預先安排此種危險之負擔,乃約定後續訂購產品規格若有異動時,單價仍以原成交規格之銅價及折數為計價基礎,兩造均不得片面要求增、減契約單價。參酌銅料價格於簽約前即有大幅波動之情事,被告明知其情事並以約定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供應固定價格之電線、電纜產品方式簽訂契約,足徵此銅料價格漲跌之大幅波動,實屬從事專業機電工程事業之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所能預見及承擔之風險。末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半年內,國際銅價超逾8,000美元/公噸之價格,被告於此期間即向原告訂購總價達10,212,257元之電線電纜產品,其時原告為備料所需支出之成本當亦隨之增加而受損,惟原告並無提議調升契約價格仍依約履行,被告則受有以低於當時市場價格支付價金之利益。嗣國際銅料價格大幅走跌,電線電纜產品市場價格亦隨之大幅調降,若認被告尚得於買賣契約有效期間內拒絕履約,即與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鎖定國際銅料價格之締約目的不符,且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產品規格之銅價及折數為計價基礎,雙方自一同承擔銅料價格漲跌之風險,若僅由被告一人獨享因銅料價格起落而獲得之利益,亦顯非公平。
㈢基上,國際銅價之漲跌風險已為兩造簽訂契約時所預料,而
非契約成立後不可預料之因素所造成之損失,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餘地。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於98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無足採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1,226,707元,有無理由?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合約供貨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
至98年6月30日止。」、第2條第2項「最終訂購期限:買方最後一筆訂購單應於98年4月30日前到達賣方,買賣數量或規格如有異動,亦應於上述時間通知賣方,增減幅度以本約原訂金額加減5%為限」、第3條「(一)貨品單價:詳載於附錄。(二)貨品總價:本約供貨期間,買賣雙方約定買賣貨品總價為新台幣4,636萬元(未含稅)。」等內容,被告負有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最後訂購期限內,依附錄所示價格向原告訂購總價金4,636萬元電線電纜產品之義務,98年6月30日期限屆至,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客觀上被告所負於一定期間向原告訂購一定數額價金之電線電纜產品給付義務已屬無法履行,自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前述,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訂購總價4,636萬元電線電纜產品,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請求賠償,即屬可採。查我國關於所得稅之課徵,依照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均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未提示各項帳載證明資料,致稽徵機關無從確定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權者,稅捐稽徵機關為圓滿達成履行國家稅捐債權行使之任務,即得不依證明納稅義務人經濟活動之直接相關資料進行「實額課稅」,而可基於相關間接資料按所得稅法所訂計算原則進行「推計課稅」。其推估計算之方法,依照我國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可知,倘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採用「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二項方法核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復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銷貨淨額減除銷貨成本、銷售費用及管理費用後之餘額即為營業淨利。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6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準此,營利事業如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文據者,為求營利事業產品之淨利,就其行業所適用標準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得出之數額無須再扣除該項產品之成本。原告係經營電線電纜業,96、97年間電線電纜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中之純利率為8%(見重訴字卷第65-66頁),原告主張依約履行可得約12.01%之營業利益,雖提出內部製件合約呈核表為憑,但並無製造等相關資料供判別審認是否屬實,且為被告否認,尚難遽採。原告既未提出製造系爭電線電纜產品相關之帳簿、文據以便扣除製造、管銷等其他成本費用後據以判斷營業利潤,本院認得參照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等證明文件時,依同業利潤標準表中純利潤8%以核定原告所得獲取利潤之數額。是原告請求之所失利益,本院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為2,891,819元(計算式:36,147,743×8%=2,891,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失利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不履行,將原備好之銅料,全數轉作其
他客戶訂購電線電纜加工之用,以平均備料成本6,951.36美元/公噸,備料餘108.4公噸,98年7月份倫敦銅價指數賣出價5,013.95美元/公噸計算,受有轉售價差6,885,363元之損害,固提出銅板點銅確認單、銅料轉作他用簽呈等為據,為被告否認。查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的為電線電纜產品,銅料僅係製造產品之主要原料,並非買賣標的物,尚不得以銅料轉售價差逕行認定即屬因系爭買賣契約不履行所受損害。又原告未提出相關訂單、收據、或發票以證明轉售銅料屬原告專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先購置,及備料銅轉單製造其也客戶所需電線電纜產品之出售價格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電線電纜產品之價格相較而有跌價損失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受有損害6,885,363元云云,即不足採。
三、反訴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指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依前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不足採。系爭買賣契約期限屆至,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且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自己事由所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及第249條第4款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3,614,774元,即屬於法無據。
伍、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並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就所失利益給付並非自系爭買賣契約屆至之翌日起即陷於遲延,應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利益2,891,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3,614,77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方面: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二、反訴方面: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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